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麒維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同斯旨)。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亦同斯旨)。是核被告王麒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鄭信章,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員,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膠帶該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變造後之車牌2面,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且車牌經除去黑色膠帶後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 告 王麒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維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因不滿鄭信章屢次違規棄置垃圾,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鄭信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變造號碼為BRK-3752號,足以生損害於鄭信章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自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鄭信章於115年1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車牌號碼經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信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信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