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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合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合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合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又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動手傷害告訴人范俊達,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瘀傷、右上臂背側挫瘀傷等傷勢,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13頁),暨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被 告 林合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展前因幫助洗錢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林合展原為范俊達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添成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其因細故對范俊達心生不滿,遂欲教訓范俊達,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弟仔」於114年4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偽造車牌1面(下稱偽造車牌),並將偽造車牌黏貼懸掛於林合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林合展明知「阿弟仔」已在其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仍於114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搭載「阿弟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埋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俊達行經上開地點,林合展、「阿弟仔」即分持球棒下車,由「阿弟仔」持球棒毆打范俊達,致范俊達受有右肩挫瘀傷、右上臂背側挫瘀傷之傷害。范俊達隨即跑離現場,林合展、「阿弟仔」追趕未果,因而驅車逃逸。

二、案經范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刑案監視器截圖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17日路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行駛,其所為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阿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尚無證據可徵該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另飭警追查,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受其雇主張勝道(另為不起訴處分)指使,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致告訴人出門上班需刻意繞遠路而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

㈠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背後跟大樓住戶講伊的壞話,讓伊沒有工作跟錢賺,伊不是受張勝道指示,這是伊跟告訴人的私人恩怨等語,核與證人張勝道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是故尚難證明被告係受張勝道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況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不符持續性或牟利性要件,亦難認被告與張勝道或他人共組有結構性之組織,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弟仔」係共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肩部與手臂,並非頭部或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瘀傷、右上臂背側挫瘀傷,核無生命危險,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恐嚇、強制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阿弟仔」持球棒下車後,由「阿弟仔」持球棒向告訴人肩頸揮舞2下,告訴人向前奔跑,被告、「阿弟仔」追趕在後,其後2人追趕未果,遂走回車內駕車離去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阿弟仔」除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與「阿弟仔」共同毆打告訴人,難認其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或犯意。

㈣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殺人未遂、恐嚇、強制等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