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AppStore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台灣大哥大…」應更正為「…台灣大車隊…」、犯罪事實欄三第6至7行所載之「…顯示已收款項共9,899元,而款項已存入楊智凱之電子錢包…」應更正補充為「…顯示已收款項共9,899元,楊智凱因而獲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因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各向告訴人周皇任、黃柏菁施用詐術,因而各獲得告訴人周皇任提供勞務而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指定店家代繳被告指定款項新臺幣(下同)545元(服務車資750元);告訴人黃柏菁以超商結帳系統繳付被告之電信費899元及為被告儲值價值9,000元之AppStore點數,而分別獲得免除帳款545元及電信費899元債務、告訴人周皇任駕車代繳指定款項而以車資750元計算之勞務服務、價值9,000元之App Store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持電信費條碼繳款及儲值App Store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得利犯行,顯見其除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其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詐得
免除帳款545元及電信費899元債務、告訴人周皇任駕車代繳指定款項而以車資750元計算之勞務服務(以上合計為2,194元)、價值9,000元之App Store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