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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麵2個、丼飯2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義大利麵2個、丼飯2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39號被 告 林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羈押折抵刑期後,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青醬蛤蜊義大利麵2個及牛角-牛豚大盛燒肉丼飯2個(共價值新臺幣436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店長邱恒彥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恒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恒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之食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