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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7時許」、第2至3行記載「iPhone 16 手機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7時3分許」、「iPhone 16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語係欲花博園區內遺失本案手機,當時發現遺失後僅得返回稍早停留處試圖找尋等語,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故可認證人當時尚未確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手機,依前開意旨,本案手機核屬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

⒉是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董僅因偶然見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竟基於貪念,即逕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4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於警詢自陳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9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侵占之本案手機(價額新臺幣3萬8,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於民國115年1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園區內,拾得莊庭語遺失在該園區某處之IPHONE 16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庭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承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