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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次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竊得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4號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旁人行道,見A02酒醉意識不清倒臥人行道椅子上時,竟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該椅子上之IPHONE 15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承董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