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易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易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再衡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22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徐郁凱領回(偵卷第2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偵卷第9頁、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6號被 告 江易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1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見徐郁凱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逃匿,並隨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後離去。嗣經徐郁凱發覺上述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易諭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郁凱所訴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