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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柏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柏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稱:我有主動聯繫告訴人要洽談和解,但聯繫不上,告訴人的家人也說聯繫不到告訴人等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告訴人民國114年10月間出境後便未曾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可採,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保全和餐飲工作、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1300號

被 告 褚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翔與張鈞澔為友人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0000」店內消費欲結帳時,張鈞澔將其所有、並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交予褚柏翔並告知密碼,授權褚柏翔得提領新臺幣(下同)2,100元消費款予上開店家。褚柏翔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明知其僅得授權提領2,10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店內,持本案金融卡於提領所得授權之2,100元後,又逾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張鈞澔所有之1萬4,000元轉帳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鈞澔察覺有異,要求褚柏翔於114年10月26日凌晨0時整返還上開款項,然褚柏翔遲未還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褚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鈞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褚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至被告之1萬4,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且被告係輸入告訴人提供之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