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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筑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0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自白後有無翻異,茍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申告其在家發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灣富邦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下手行竊而遺失後,於同年8月2日又前往上開分局向員警自白實情,坦稱己在網路求職始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前稱遭人竊走,無疑坦承其所為乃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字第3824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是於本案中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前向員警翔實交代所誣告之犯罪,除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減刑規定外,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予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必減」,修法後改為「得減」,然自白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事實,但無時間之限制,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屬「自首」,之後則為「自白」,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所減幅度可至免除其刑,一旦符合上開分則減免規定,自須逕行適用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刑之減免裁量權,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憑。承上,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被訴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且於所誣告案件尚未進行何裁判程序前即為之,乃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揆諸前揭意旨,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刑已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日前遺失2張提款卡,誣指乃遭人竊取所致,

實為其在網路上求職,自行寄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應深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不僅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尚使無辜他人可能陷於遭到追訴犯竊盜罪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旋即坦承此犯行,且自始未翻改其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稱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百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至3萬6千元,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2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係因遭詐欺而交付他人,並未遭人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告未指定之人竊取本案提款卡而涉犯竊盜罪嫌。嗣因A02於114年8月2日22時50分許,再至上開派出所報案稱其係遭詐欺而提供前開兩張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