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6.9647公克、純質淨重6.5258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無故持有以供施用」應更正為「而持有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6.5258公克),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85頁),且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夜市內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以供施用。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張家豪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6.9720公克,純質淨重6.5258公克)夾藏於襪子內,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欲搭機返回金門住處時,在該航廈國內安檢線經勤務人員檢查發現夾藏毒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6.9720公克,純質淨重6.5258公克)扣案。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被告係將自金門來臺時所購買並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帶回金門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見其並無運輸之犯意,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