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麒麟BAR啤酒6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6號被 告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內,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6罐,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A02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盤點發覺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