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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慶國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慶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且與告訴人陳昊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減輕,暨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並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卷第37頁)在卷足佐,故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0號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與竊盜、侵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判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昊泯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逕自竊取該車後騎乘逃逸。嗣陳昊泯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慶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昊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昊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7039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押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昊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