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楠就民國114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不同日期前往同一地點行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取之其中5盒公仔歸還予告訴人鄭祐承,就尚未歸還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毋庸另行賠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8號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2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6盒公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其中5盒已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另就未歸還之七龍珠公仔1盒,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鑰匙3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8號被 告 陳家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鄭祐承放於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七龍珠孫悟飯公仔各1盒,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用鑰匙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娜美公仔、海賊王光越日和公仔、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七龍珠孫悟空公仔各1盒(6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鄭祐承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祐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祐承、告訴代理人張傳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取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