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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凌偉哲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42853卷第47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2853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津津綠蘆筍汁1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9號被 告 劉德淵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津津綠蘆筍汁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藏放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凌偉哲旋即發覺,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該津津綠蘆筍汁1瓶(業經發還凌偉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遭竊商品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津津綠蘆筍汁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凌偉哲,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