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德國雙人」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鼻毛剪1支(價值新臺幣2,6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薛德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祖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德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店內現場、統一百貨、市府轉運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四)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悠遊卡交易明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勘驗報告。
(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0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於109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本案商品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和解書、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並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