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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輔 佐 人 陳威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明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楊燕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巧克力派1箱(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楊燕玲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燕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本案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1頁)。

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4至35頁)。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距本案犯行時間約2年1月,雖有相當之間隔,然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通常無法治癒,屬不可逆之疾患,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另案進行精神鑑定後,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足認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又被告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威儒為輔助人,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其子陳威儒能予以適當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派1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