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約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約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屬於無人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遺失物、漂流物」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例示規定。經查,告訴人王智潁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把我的本案手錶放置在景勤1號公園長椅上,我慢跑結束便離去返家,未帶上該手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本案手錶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本案侵占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76號被 告 陳約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公園,見王智潁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3,000元,下稱本案手錶)遺留在該公園內設置之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取走本案手錶,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智潁發覺本案手錶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智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約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撿到本案手錶,原本想要拿到警察局,後來因為還要遛狗所以就先拿回家放著,伊忘記把本案手錶放去哪裡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拾取本案手錶乙節,有本案手錶GPS定位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本案手表處為景勤一號公園,距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僅300公尺,步行僅需4分鐘,有GOOGLE地圖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為何要捨近求遠將本案手錶私自攜帶至住處,其行為本意不免啟人疑竇,縱使被告該時因故不方便將本案手錶攜帶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拾獲本案手錶迄今,均未能交付本案手錶予警方,僅空泛辯稱在家中找不到等情,顯見被告已基於不法意圖,擅自處分本案手錶而予以侵占入己,準此,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手錶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智潁,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