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品家輔 佐 人 蔣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品家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品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品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被告本案雖係竊取告訴人徐為俊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千餘元之帽子,惟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35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素行、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5-111頁)及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照顧者之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在接受適當資源之扶助下,能深切惕勵,早日回歸生活常軌。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係竊得帽子1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35頁)附卷為佐,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