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健銘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W000-H1141172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偵44263不公開卷第61頁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朱健銘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進行調解,然未獲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整合行銷(見本院卷第9頁、偵44263不公開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被 告 朱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銘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OBSI夜店內,見該夜店員工即代號AW000-H114117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店內工作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搭A女之肩膀而攬住A女,再拉A女之右手並攬住A女後頸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