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華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訴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次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示資本額業已查核繳足,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應予充實
繳足,不得任意於驗資、完成設立登記後任意發還股東,仍逕為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亦侵害告訴人吳芃儀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可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卷第77至78頁),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大學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30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依和解協議書賠償告訴人3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 告 陳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華為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取得資金私人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吳芃儀佯稱欲成立安可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業,預定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芃儀出資30萬元,占3成股份等語,使吳芃儀陷於錯誤允以投資,於107年12月17日,由陳德華代表安谷公司與吳芃儀簽署投資合作信條約定,吳芃儀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轉帳30萬元至陳德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吳芃儀追問安可公司成立事宜,陳德華明知其並無實際繳納安可公司股款及經營安可公司之真意,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其配偶胡富久、妻舅胡特商議借名,由其2人與吳芃儀一同擔任安可公司股東,並由胡特擔任安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德華於108年7月9日15時15分許,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以胡特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安可公司籌備處胡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可公司帳戶),充作胡特、胡富久及吳芃儀所繳納之股款,取得前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李秀會計師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不實記載安可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及吳芃儀出資20萬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安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秀會計師並於108年7月10日出具安可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陳德華旋於108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自安可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安谷公司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自安谷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出95萬元、5萬元至安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胡特玉山銀行帳戶;陳德華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安可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安可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安可公司收足100萬元股款、股東吳芃儀出資2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吳芃儀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芃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華之供述 ⑴被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成立安可公司,安可公司一直都沒有營運之事實 ⑵安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委託會計師處理,被告係安可公司實際負責人,安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係安谷公司所賺到的錢,款項存入安可公司帳戶2天後轉出至安谷公司帳戶是要當作周轉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芃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投資合作信條約定 被告以成立安可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30萬元,占股份3成,契約約定在投資籌備期間不得抽離所投資金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事實 3 證人胡富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跟告訴人有說要一起成立公司,證人胡富久並無實際出資,安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是被告自己辦理,安可公司成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之事實 4 證人胡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胡特沒有實際出資安可公司,被告拜託證人胡特擔任安可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胡特將公司事務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實 5 證人陳祈澋於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證人陳祈澋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被告曾跟證人陳祈澋說要投資商務中心,要成立公司,證人陳祈澋於108年1月30日入股投資30萬元,被告說股東只有其2人,後來因為都沒消息,證人陳祈澋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退款30萬元;證人陳祈澋有向安谷公司承租辦公室,證人陳祈澋去辦公室時會經過被告辦公區域,證人陳祈澋不覺得被告有在找其他標的要裝潢出租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08740號函、安可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被告委由李秀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等文件及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委由會計師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安可公司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安可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8 玉山銀行108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及安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胡特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安可公司帳戶,款項旋於108年7月11日轉出,安可公司帳戶於109年2月14日結清,期間帳戶內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安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胡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代理胡特於108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自安可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安谷公司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同日旋即轉出95萬元、5萬元至安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胡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詐欺、違反公司法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在安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吳芃儀」簽名,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成立公司的事情告訴人說讓我全權作主,並有給我身分證影本去登記,我以為可以代告訴人簽名辦理登記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談合作時有說好我會當董事等語,則被告是否係誤認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可自行安排將告訴人登記為安可公司董事,並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利辦理公司登記事宜,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