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興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林沛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興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興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10分許,在金金生活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本案商店貨架上之塑膠直昇機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玩具),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興凱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69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易卷】一第27頁、易卷二第47頁),核與被害人楊中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玩具照片可佐(偵卷第33至35、37、39、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3年間即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偵卷第17頁),又被告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4年12月23日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於93年間(14歲)經鑑定領得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⑵被告母親稱被告自高職畢業後開始出現偷竊行為,近年間亦曾偷竊父母之現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十餘年間已多次被告知偷竊行為不當、違法,以及遭法辦之行為後果,惟囿於智能,被告辨識行為不當、違法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難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本案鑑定報告可證(易卷二第21至23頁)。本案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而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距本案犯行時間間隔尚非甚遠;再佐以中度智能障礙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參以被告長年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在本案犯行時間前之113年7月27日,亦經診斷「⑴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⑵中度智能不足。⑶鬱症,單次發作,中度。」,有門診紀錄單可憑(易卷一第249至251頁),又被告自88年起至113年7月止,已在萬芳醫院接受5次智能衡鑑,其全量表智商依序為55、46、46、51、41,此觀本案鑑定報告益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上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前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僅有一次竊盜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二第41頁),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已返還本案玩具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特教)、中度智能障礙及本案鑑定報告所示之智識程度,無業,由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玩具,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㈡經查,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天生或幼年時罹病所致,已不可考
,而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無從藉由精神科現有治療加以改善,雖有再犯之虞,然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易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既無從藉由精神科現有治療加以改善,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被告現由其父母扶養,又持續於萬芳醫院就診,此觀其就診病歷自明(易卷一第65至251頁),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