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2449卷第3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洗碗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與姐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被 告 蘇文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哲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或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和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俊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韋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韋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張睿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睿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睿麟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告訴人朱紋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紋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朱紋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告訴人薛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薛聿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薛聿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 告訴人白宗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白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白宗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告訴人蕭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蕭凱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蕭凱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22 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2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睿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2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Messenger向告訴人張睿麟佯稱公益基金會有幫忙經濟不便的人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16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 林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林俊傑佯稱有健保補助金可以申請補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1萬5,000元 3 陳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韋廷佯稱其符合男性健保基金申請補助對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16時33分許 1萬2,000元 4 白宗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3時46分許,透過Threads向告訴人白宗燁佯稱加入彩券公司會員需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5 朱紋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朱紋葶佯稱租屋如事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3時57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5月5日14時2分許 2,000元 6 薛聿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1時8分許,透過Threads、LINE群組向告訴人薛聿家佯稱欲取得博弈資訊資料及加入博弈會員需先繳入會規範協議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7 蕭凱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蕭凱仁佯稱租屋如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