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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明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明隆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涂明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隆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之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三溫暖烤箱前,拾獲蔡志康所有遺落於上址之眼鏡(廠牌:全視線,鏡框顏色:

銀色,變色鏡片,附1黑1白耳架,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眼鏡,已發還)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眼鏡侵占入己。嗣蔡志康發覺本案眼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明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本案眼鏡照片1張。

二、核被告涂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眼鏡,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志康,此有114年12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