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柏諒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被 告 李維濬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濬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與友人打麻將時,因細故而與在場之黃柏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柏諒並毆打黃柏諒臉部數下,致黃柏諒受有臉部擦傷及手部前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諒之指訴及證人陳思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