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梅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梅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梅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盈禎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1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再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23-31頁)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