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仁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仁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仁和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起,至114年7月18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抽頭金等語。堪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
與本案均無關聯,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處分沒入,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含搬風牌1顆、牌尺4支) 1副 2 現金 150元 3 現金 1500元 4 智慧型手機 1支 5 現金(吳俊志賭資) 2930元 6 現金(林欣樺賭資) 620元 7 現金(陳寶元賭資) 1070元 8 現金(洪昊羽賭資) 66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5號被 告 戴仁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山晴光」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吳俊志、林欣樺、陳寶元、洪昊羽等4人前來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20室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供吳俊志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每次自摸抽頭50元、每將(東南西北各1圈)抽頭金300元,抽頭金由戴仁和收取,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吳俊志、林欣樺、陳寶元、洪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賭客吳俊志等人詢均係透過臉書社團【麻將-台北地區】而閱覽被告所張貼之賭博招攬文章,並加入被告LINE帳號,由被告主動邀約前往賭玩麻將,場地及麻將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並於每將牌局結束由被告收取抽頭金300元等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搜索現場所扣得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牌尺4支)、抽頭金即現金150元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