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有民國112年6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距本案犯行時間約2年;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而就醫,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使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對被告量處最低之罰金刑,對被告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是綜合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認縱依上開減刑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以昭衡平。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力犯罪,復參以上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並衡酌被告家屬於檢察官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陳稱被告有定期至臺大醫院就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家人之照護及陪伴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維持之家庭支援系統。況被告所患之額顳葉型失智症目前尚無有效之醫療方式可治癒,若因此強令其入監護處所,實難期待於可預期之一定期限內即有顯著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若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7號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內,徒手竊取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1個、CATCH迷你焦糖夾心牛奶巧克力1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個、原味本舖花生牛奶冰棒1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小美紅豆粉粿1個、國際牌鋰鈕釦電池2入、茶葉蛋袋子若干(總金額新臺幣339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可信委由王譯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譯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前經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等節,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書等1份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告訴人鄭可信,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