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林振楠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本案之商品,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10號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正高院門市內,竊取冰品冷凍櫃內之冰棒3枝(焦糖脆脆雪糕、義美紅豆牛奶冰棒、關廟鳳梨大脆冰棒各1枝,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林振楠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振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及商品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