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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妏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店家陳列於架

上之商品,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店家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有竊得DHC維他命B群30日份1包,然業已返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 告 林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娟於民國115年3月7日晚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新威秀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DHC維他命B群30日份1包得手後,未予結帳而直接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楊子慶察覺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確認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