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MINH(中文名:黎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MINH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擔任製造業技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 告 LE VAN M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MINH(中文名:黎文明)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由雇主書面通知報案行蹤不明,於同年11月13日遭撤銷居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僅稱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科員丘春燕於115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果菜第二批發市場」2樓拍賣場查察,當場確認LE VAN MINH為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LE VAN MINH不願配合而企圖逃跑,明知張勇志、丘春燕均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口咬張勇志之左手肘、左大腿,又徒手攻擊張勇志之胸口,致張勇志受有胸部挫傷、咬傷、抓傷之傷害;LE VAN MINH另以徒手攻擊丘春燕,致丘春燕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外縱韌帶扭傷等傷害,且眼鏡鏡架折斷,鏡片脫落(LE VAN MINH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張勇志、丘春燕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MIN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張勇志與丘春燕之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