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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柏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路…」更正為「…○○路0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易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易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2千元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於本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

經送鑑定,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4年11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依托咪酯之菸彈、電子菸機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菸彈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電子菸機身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 告 易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易柏鈞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之車內,以電子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易柏鈞於114年11月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菸桿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菸桿1支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