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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ET HUNG(中文名:陳越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0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IET HUNG(中文名:陳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TR

AN VIET HUNG(中文名:陳越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月9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月17日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被告固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被 告 TRAN VIET H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HUNG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極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以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期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月上旬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銘賢佯稱:加入網路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㈡於113年2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靖諠佯稱:加入網路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嗣經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陳靖諠告訴暨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 VIET HUNG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同越南籍的姐姐,對方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之後向伊說明已遺失一銀帳戶提款卡,但一銀帳戶之印章、存摺都放在伊老婆那邊,因伊是逃逸外勞所以沒辦法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欺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本案尚有告訴人陳靖諠之指訴、被害人蔡銘賢之指述,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