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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黎安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黎安共同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許,由鄭黎安聯繫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黃冠仁前往本案洗車場,再由鄭黎安、劉兆晟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與黃冠仁,供黃冠仁將本案車輛開走」更正為「於114年2月6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先由鄭黎安聯繫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黃冠仁,約定由黃冠仁於114年2月6日13時50分前往本案停車場取車,然因黃冠仁抵達本案停車場後並未成功取車,鄭黎安復於114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與劉兆晟聯繫取車事宜,黃冠仁遂於114年2月7日15時許,依鄭黎安指示前往本案洗車場,由劉兆晟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與黃冠仁,供黃冠仁將本案車輛開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黎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兆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間,就上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遭扣押,並責付由同案被告劉兆晟保管,仍違反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而將車輛交由不知情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取走,該行為干預國家為了保全或實現民事或公法上的債權、保全證據或刑事執行,被賦予強制取得特定物之占有或禁止私人處分財產的權力之國家任務,干預國家對於強制處分效力的保障,其所為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

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仍得做為量刑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因為我有車貸的壓力,我想說錢繳不出來,1個

月車貸要35萬元,所以我才會通知格上租車把車收走,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醫美行政,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1個10歲、1個9歲,需扶養上述兩個小孩及母親,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證人黃冠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本案車輛經原廠檢測後發現里程與行車電腦不符,無法以高價賣出,後來再跟三稜汽車有限公司談妥,被告實際不知道我車賣多少,後來我跟被告協商以818萬元購買該車,再來結清被告與公司合約問題,最後餘款120餘萬,於114年3月27日以現金交付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18萬元,其中,被告所取得之現金為120萬元,698萬元部分則是因與公司合約結清而未獲得現金。

⒉依此,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得現金1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得698萬元利益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車輛部分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中第1款規定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之為挪移型第三人利得沒收;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之為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沒收。又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沒收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惟由挪移型第三人利得沒收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人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善意第三人有償或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在沒收範圍,學說上稱之為履行型第三人利得沒收。換言之,在犯罪行為人係為履行無瑕疵且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而將犯罪所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形,因第三人取得利得係因前述債權,而該債權之產生及其內容與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非應予沒收利得之範圍。

⒉經查,證人陳銘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於114年3月

底,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三稜汽車,向負責人劉先生購入,我是用以車換車的方式購入,以我原有車輛再貼150萬元購入,本案車輛購入價值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在該車行取車;我不是跟劉兆晟購買,我不認識這個人,車行劉先生也沒有跟我告知這台車是查扣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證人陳銘淇既非明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違法行為,且證人陳銘淇係支付以相當對價方式取得本案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規定,對證人陳銘淇宣告沒收本案車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被 告 鄭黎安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被 告 劉兆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黎安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兆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本案洗車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責付由劉兆晟保管。詎鄭黎安、劉兆晟竟共同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許,由鄭黎安聯繫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黃冠仁前往本案洗車場,再由鄭黎安、劉兆晟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與黃冠仁,供黃冠仁將本案車輛開走,嗣與鄭黎安結清本案車輛價金,由鄭黎安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警方查扣本案車輛時,被告鄭黎安在現場,且當時有2台車,另1台車已經由警方開走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遭查扣後,被告鄭黎安與被告劉兆晟聯繫,並指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結清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劉兆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兆晟提供與被告鄭黎安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本案車輛於114年1月21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洗車場遭查扣,並責付由劉兆晟保管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遭查扣後,被告劉兆晟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開走之事實。 3 證人黃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冠仁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與被告鄭黎安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鄭黎安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聯繫,表示無法繼續支付本案車輛款項,遂請其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結清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單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洗車場經查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在案,並經被告鄭黎安簽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責付交由被告劉兆晟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黎安、劉兆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黎安扣案1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