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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蓓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蓓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林蓓君」補充為「林蓓君為瘖啞人」;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林蓓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瘖啞人身為身心障礙者,我們雖然不能僅因其身為身心障礙者,就一律認為瘖啞人不可能透過後天家庭、學校教育增進其學習能力,進而認定瘖啞人無法與一般常人擁有相同的遵法能力,但我們同樣不能忽略,瘖啞人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缺陷而容易導致其自身信心不足,在一般家庭中,也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特徵而常有排斥、拒絕態度,在學校中也可能因為其身心理特徵而無法融入同儕生活而無法發揮健全學校教育之效果。經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24日,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2、3歲開始聽不到,沒有語言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需透過手語轉譯,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礙,其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文茵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箱內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及IQOS牌加熱棒1枝(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59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於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願意跟告訴人道歉,我有意

願和解,但是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則陳稱其從未提起本案竊盜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且不願再收到任何法院文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堪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離婚,有2個女兒、1個兒子,目前尚需支付生活費給小兒子,目前有高血壓、糖尿病、領以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充電線 1條 2 IQOS牌加熱棒 1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3號被 告 林蓓君

選任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蓓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報告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3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空地,徒手竊取陳文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箱內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及IQOS牌加熱棒1枝(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590元),得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文茵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蓓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文茵之指證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影片截圖照片共10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及IQOS牌加熱棒1枝,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文茵,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現金零錢300元,惟被告否認涉有部分犯嫌,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另有涉有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