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新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新平與張信宏(另由檢察官予以通緝)知悉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盛德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工地放有電纜線,於民國11
4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信宏向不知情之胞弟周柏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江新平駕駛該車搭載張信宏前往上址工地,並推由江新平進入未上鎖之上址工地地下1 樓徒手竊取500 公尺電纜線(據盛德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慶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9320元)得手後放置在該車內,因江新平離去時發出聲響為上址工地之保全李明和所察覺,李明和乃上前追趕江新平,然江新平旋即逃跑並駕駛該車搭載張信宏離去,其後前往瑋晟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瑋晟公司),復於114年7 月26日上午6 時33分許至41分許間,江新平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瑋晟公司而獲得3 萬1406元,再從中抽出6000元交給張信宏。嗣李慶翔接獲工地工班人員告知有人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即於114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至上址工地進行清點,而發現遭竊500 公尺電纜線,盛德公司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5 至267 頁),核與證人張信宏、李慶翔、李明和、證人即瑋晟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 至14、63至65、71至73、87至89
、221 至222 頁),並有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證人李明和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地及電纜線照片、對帳明細表、送貨明細單、上開電纜線變賣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5至57、75、79、81、83、85、91至95、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盛德公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信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8
1 至189 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1、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事搭鷹架工作乙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與另案被告張信宏共同所竊上開電纜線變賣而得款3 萬1406元乙情,業經證人劉靜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開電纜線變賣明細等存卷足憑(偵卷第91至95、97頁),故該筆3 萬1406元應認屬被告、另案被告張信宏犯竊盜罪所變得之物。
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販賣上開電纜線後,有從販售所得價款中抽出6000元交給另案被告張信宏等語(偵卷第266 頁),可認未扣案之2 萬5406元(計算式:3 萬1406元-6000元=2 萬5406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