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宗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玖顆及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紀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彈9顆、電子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 告 紀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廷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0、1275、1317、1439、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旅店000號房間內,使用電子菸加熱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因遲未退房為欣欣旅店員工報警處理,警經欣欣旅店員工同意進入欣欣旅店913號房間,經紀宗廷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彈9顆、電子菸1支、手機1支等物,並經紀宗廷同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