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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宥緹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何春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宥緹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相似手

法之詐欺犯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1頁)可參,被告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詐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雖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吳漾妍所堅詞拒絕,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9、61、6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個人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6-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