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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毒品鑑定報告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無色透明油狀物 1罐 毛重17.8840公克,淨重4.368公克,取樣0.09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桿 3支 抽檢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煙彈 3個 抽檢2個,經刮取煙油,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 告 林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諺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0時35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無色透明油狀物1罐、煙彈3顆、電子煙桿3支(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林承諺乘坐張博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5年1月26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