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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道犯毀棄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委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委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又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水晶大廈」管委會公告文書應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趙一曼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節,有告訴人趙一曼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00號卷【下稱「第800號卷」】第17至25頁),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所載「…公告1份撕毀…」更正補充為「…公告1份撕下,並丟進垃圾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徒手撕下社區管委會公告文書並丟進垃圾桶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第24946號偵字卷第8至9頁),應認該文書業遭拋棄而喪失其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52條所謂之「毀棄」,且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水晶大廈」住戶之權益,至為灼然。核被告李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文書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86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撕下社區管委

會公告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第800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被 告 李政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東座電梯內,將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1份撕毀,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該社區住戶趙一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之供述 被告撕毀上開公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孫學才之指訴 被告將上開社區管委會張貼之關於東座頂樓屋突遭占用及住戶欠費事宜之公告撕毀之事實。 3 東座電梯內錄影截圖2張、上開公告原版1張 被告撕破上開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棄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54條毀損其他物品罪或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查被告係因不滿上開公告之張貼而加以撕毀,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毀損之標的係他人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並非刑法第354條之其他他人之物,故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