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信豊
王秀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信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王秀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信豊、王秀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信豊、王秀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公司負責人、財
務主管,本應恪盡職守,竟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可罰,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相關款項歸還公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康信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王秀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 告 康信豊
王秀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信豊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王秀圓為康信豊之配偶,亦為○○○○公司及○○○○○○公司之財務主管及股東。○○○○○○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會議通過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公司於114年7月24日經股東同意增資1,270萬元,康信豊、王秀圓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及○○○○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順利辦理申請○○○○○○公司及○○○○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秀圓於114年7月24日,將○○○○公司股東王秀圓等人之現金增資款1,270萬元匯入○○○○公司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群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啟旭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已收足1,270萬元之現金增資款;王秀圓再於114年7月25日,自○○○○公司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000萬元至○○○○○○公司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公司股東王秀圓等人之現金增資款1,000萬元亦匯入○○○○○○公司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群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啟旭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已收足3,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款,王秀圓隨即於114年7月28日,將○○○○○○公司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增資款1,800萬元,匯至王秀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劉啟旭會計師隨即持上開○○○○公司及○○○○○○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向臺北市政府表明前揭公司均已收足現金增資款,而申請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致負責審查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形式要件均已足,而分別於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核准○○○○○○公司、○○○○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信豊、王秀圓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及○○○○公司之登記卷及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信豊、王秀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