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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26日13時5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晏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新臺幣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