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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秀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秀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21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22分許」;第3行起「兔子便利店美兔繡繡托特包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兔子便利商店美兔繡繡托特包(粉)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秀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與商品實際所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屈臣氏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19-2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交由員警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字卷第23-29頁)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