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淀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淀和犯竊盜罪,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翰祥所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雖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開封飲用而未扣案,亦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咖啡廣場300ML 1罐 2 茉莉蜜茶300ML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