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子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子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子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6號被 告 何子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透過臉書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2,800元價格,購買偽造楊柏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其名下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拆卸後,裝上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柏凱及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子億於同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違反噪音管制法而遭舉發,楊柏凱於同年10月1收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驚覺其之車牌號碼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