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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素蘭

陳淑華

張一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一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淑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張一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一心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被告陳淑華為被告邱素蘭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雖屬私人住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其等所提供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以賭博方式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素蘭、陳淑華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張一心自查獲前2週起至查獲時止零星於上開場所聚眾賭博,鑒於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素蘭支付月薪、時薪分別聘請被告陳淑華、張一心共同提供賭場持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5、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與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邱素蘭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淑華、張一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邱素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抽頭金 400元 新臺幣(下同) 二 麻將 2副 三 監視器 5台 四 主機 1台 五 帳冊 1份 六 手機 1只 SAMSUNG廠牌GALAXY S24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陳淑華之犯罪所得 6萬元 月薪3萬元×2月 二 張一心之犯罪所得 6000元 時薪150元、日薪1500元×4日(2週各2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9號被 告 邱素蘭

陳淑華

張一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薪150元,分別僱用與其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淑華、張一心為員工,由邱素蘭以廠牌為三星牌、型號為S24之行動電話,聯繫賭客前往上址建物,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時負責收取抽頭金、記帳、管帳、以抽頭金購買供賭客食用之食物等事務,而陳淑華除負責為賭客倒茶水、記帳、以抽頭金購買供賭客食用之食物外,亦於邱素蘭不在時,負責收取抽頭金等事務,至張一心則依邱素蘭指示打掃前開賭博場所、以抽頭金購買供賭客食用之食物、於邱素蘭在場時幫忙邱素蘭收取抽頭金,亦負責於陳淑華與賭客賭博時,持前開賭博場所週轉金即數量不等之百元鈔,在旁供賭客於胡牌或被胡牌時兌換。嗣簡秋玲、林惠玲、陳幸妍等賭客於同年8月28日,經招攬至前開賭博場所後,以麻將為賭具,與陳淑樺以一底600元、一台100元、自摸一次抽頭400元、一將抽頭四次之方式賭博財物、支付抽頭金,而張一心則持陳淑華交付之前開賭博場所週轉金即30張百元鈔,在旁供胡牌者或被胡牌者兌換,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扣得抽頭金400元、麻將2副、監視器5台、主機1台、帳冊1份、前開行動電話1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㈢被告張一心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賭客簡秋玲、林惠玲、陳幸妍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前開扣案物,㈥報告機關製作之查獲時被告陳淑華與賭客簡秋玲、林惠玲、陳幸妍之座位圖,㈦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三人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請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抽頭金以及被告三人之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物品,為被告邱素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