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三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不盡相同,且各次施用行為之時空關係互殊,足認其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三次施用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4日(鑑定書日期記載「115年」12月24日應屬誤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等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依前引裁判之意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其上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檢出其上沾附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節,均有毒品鑑定書可資稽考。而該等扣案物其上所沾附之毒品殘渣並無法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依前引裁判之意旨,俱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本件之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29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0.3580公克,餘重:0.35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前引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2頁、第93頁至第94頁。 (115年度青字第0715號) 2 大麻2包 ⒈標籤2-①: 綠色乾燥植珠碎片1袋,毛重:0.38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1760公克,餘重:0.17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標籤2-②: 疑似吸食過之黑色植株碎片1袋,毛重:1.431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0.0460公克,餘重:0.0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詳前引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2頁、第87頁至第88頁。 (115年度青字第0703號) 3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鑑驗,檢出該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前引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 (115年度紅字第00771號) 4 菸斗1支 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其上沾附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詳前引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 (115年度紅字第00771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3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邵維為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2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以將大麻煙草放置在菸斗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陳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與○○○路00巷00弄口時,因其通緝身分為警攔查,經陳劭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176公克,檢出大麻成分)、疑似吸食過之黑色植株碎片1袋(淨重0.046公克,檢出大麻成分)、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斗1支(檢出大麻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各1份可佐;犯罪事實(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4日(鑑定書日期記載「115年」12月24日應屬誤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綠色乾燥植株碎片、疑似吸食過之黑色植株碎、吸食器具1組、菸斗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