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宸和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道德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號被 告 廖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和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內,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因AW000-H0000000正在該處拍攝影片,待回家觀看影片而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AW000-H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W000-H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