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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41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9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得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任意對告訴人孫榮比中指,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酌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被 告 簡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得軒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5段與光復南路口內車道時,因不滿前方由孫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左轉燈,使其無法前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孫榮車輛右側超車後,搖下車窗公然對孫榮比出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孫榮之社會評價。嗣經孫榮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孫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案發時、地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