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淑寶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淑寶僅因細故,即以拉扯手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被 告 林世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芳與王淑寶為朋友關係,林世芳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間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王淑寶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王淑寶,致王淑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芳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淑寶之指訴。
㈢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