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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捲煙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2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大麻捲菸10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

裁判日期:2026-04-14